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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2:11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苟二力、保定市启轩汽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二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启轩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眺山营村。

法定代表人:苟二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祥,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再审申请人苟二力、保定市启轩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银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苟二力、启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物是其路边自建房屋屋顶设立的广告牌,而此广告牌并无行政审批手续,其性质应为违章建筑,而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未审查,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违法建筑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有效明显不当。因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城镇房屋的附属建筑物,故其也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的广告牌的设立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其租赁合同当然无效。三、合同无效后,申请人不应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是临时建筑,不适用上述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决申请人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苟二力、保定市启轩汽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苟二力、保定市启轩汽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