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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念上诉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49:45

张友念上诉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538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念,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段獬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韶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9号7层。

法定代表人:高剑蕊,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友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西友谊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韶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韶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友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西西友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向西西友谊公司转账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原因,西西友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能获得该笔款项所有权。其次,我提起诉讼已明确表示转账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辩称

西西友谊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张友念说是转账给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因京客隆公司和我们公司的名称差距很大,所以不存在转账错误的情况,张友念应当就其转账错误进行举证,但其在一审没有举证。

中韶园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称其没有委托张友念向西西友谊公司付款。

一审原告诉称

张友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西友谊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西西友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8时04分至18时20分左右,张友念通过转账汇款,分20笔,每笔5万元,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西西友谊公司光大银行账户(×××)连续转入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张友念主张上述款项系其误转至西西友谊公司账户,西西友谊公司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张友念主张其本意是要通过网上银行向京客隆公司汇款该100万元,但由于其网上银行账户内保存了西西友谊公司的账户信息,其汇款时选错了收款人,导致汇款错误。审理中,关于网上银行账户内为何会存有西西友谊公司的账户信息,张友念称由于其所在律所也在使用其网上银行账户,故可能是律所其他人与西西友谊公司存在过网上银行交易。但张友念针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西友谊公司认可收到张友念100万元汇款的事实,但不认可系张友念误转导致。西西友谊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张友念代余和平(案外人)及中韶园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西西友谊公司针对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西西友谊酒店(以下简称西西友谊酒店)与余和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西西友谊酒店在法院立案起诉余和平、中韶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开庭笔录予以证明。中韶园公司在该案中陈述该公司于2015年9月中下旬支付给西西友谊酒店100万元。审理中,张友念对西西友谊公司主张的代付租金一节不予认可。中韶园公司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蕊确实认识张友念,但该公司从未委托张友念向西西友谊酒店支付100万元的房租,该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已交100万元房租系律师不了解情况所致,该公司现在仍拖欠西西友谊酒店房租未交。

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余和平到庭陈述,其不认识张友念,其曾听中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蕊说一张姓人士要替中韶园公司交房租,具体什么名字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转账汇款凭证、网银网页页面截图、租赁合同、起诉状、传票、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友念主张其向西西友谊公司转账的100万元系错误转账所致,张友念应当初步举证证明存在错误转账的事实。张友念主张其本意是要将该100万元转给京客隆公司,但京客隆公司的名称、账号与西西友谊公司的名称、账号并不存在相似之处。张友念虽主张系其网上银行账户保存有西西友谊公司账户信息所致,但张友念亦未对其网上银行账户为何存有西西友谊公司账户信息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张友念系连续二十笔汇款,汇款行为持续十多分钟,每笔汇款均发生错误且均错误的转向同一账户的说法极不符合常理、逻辑。综上,对张友念错误转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友念以错误转账为由要求西西友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驳回张友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友念不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中韶园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支付100万元的内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查,中韶园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其还了100万元,已经不欠租金,100万元是在2015年9月17日之后中下旬左右给的西西友谊公司。西西友谊公司、中韶园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中韶园公司坚持未委托张友念代其偿还租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西友谊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友念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友念主张其2015年9月30日是向京客隆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因操作错误导致款项转账至西西友谊公司。为此,西西友谊公司提交了与余和平、中韶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其该100万元系张友念代中韶园公司交的房屋租金,其取得100万元并非没有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该案卷宗材料显示中韶园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张友念代其向西西友谊公司交纳房屋租金100万元。在此情况下,张友念未能提供其需要向京客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其转账错误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京客隆公司与西西友谊公司的名称、账户均存在明显差异,张友念对其网上银行账户保存有西西友谊公司账户信息以及其连续二十笔转账汇款错误的事实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友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友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