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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发布日期:2020-04-10 21:43:35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杜淑云、王树森、王君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庄子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淑云,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树森,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庄子村委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庄子村。

负责人:杨文健,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淑云、王树森、王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庄子村委会(以下简称杨庄子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淑云、王树森、王君申请再审称:(一)杨庄子村委会对讼争房屋没有诉权。案外人天津市杨庄子工商联合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杨庄子村委会无论与天津市杨庄子工商联合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均不能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二)房屋租赁关系以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房租为主要特征,杜淑云一家从1995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杨庄子村委会也未提交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两审法院仅凭杨庄子村委会的陈述即认定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杜淑云作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庄子村村民,符合福利分房条件,讼争房屋系杨庄子村委会无偿分配给杜淑云居住使用的福利分房。综上,杜淑云、王树森、王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庄子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淑云、王树森、王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授权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的经营管理权。两审庭审中,杜淑云与杨庄子村委会均认可因杜淑云生活困难,杨庄子村委会将讼争房屋交由杜淑云居住使用,并由杜淑云支付一定房租,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现杜淑云、王树森、王君主张讼争房屋系杨庄子村委会给杜淑云的福利分房,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两审中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矛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两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杨庄子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杨庄子村委会将要求搬离讼争房屋的书面通知送达杜淑云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杜淑云一家在杨庄子村委会给予的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未搬离讼争房屋,杨庄子村委会起诉要求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两审法院据此判令杜淑云、王树森、王君腾交讼争房屋,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杜淑云、王树森、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淑云、王树森、王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