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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陈中岐与孙云宝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中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云宝,男,193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再审申请人陈中岐因与被申请人孙云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33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中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陈中岐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孙云宝负担。主要理由为:(一)两审法院对孙云宝免责有失公正。陈中岐投资巨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履行,显然已把拆迁涵盖其中,如有终止负责赔偿陈中岐的全部投资。(二)两审法院无视陈中岐提供的新证据,未合理化解矛盾。
被申请人孙云宝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孙云宝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赔偿陈中岐的一切损失,但是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政府拆迁行为所致,对此孙云宝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陈中岐主张装修费用损失一节,陈中岐在原审中只提供了送货单、收据等证据,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等材料并非合法有效的销售票据,票据上记载内容也不完备,无法证实是向陈中岐送装修货物,在陈中岐未能提供装修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可,并无不妥。关于陈中岐主张拆迁补偿中应包括对承租人损失的补偿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费主要针对房屋产权人及房屋实际使用人,因陈中岐于2011年5月8日即将诉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刘立祥,2013年拆迁时陈中岐仅为转出租人,并非实际承租人,原审法院对陈中岐关于房屋拆迁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中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中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