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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邓国珍;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10 21:44:25

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邓国珍;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子牙南里(万利达实业公司内)1层143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417。

负责人:李晓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

负责人:邓国珍,该饭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亮,男,回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隆春里3号楼1门102号,系邓国珍之夫。

一审第三人:邓国珍,女,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经营者,住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隆春里3-1-102。

委托代理人:李文亮,男,回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隆春里3号楼1门102号,系邓国珍之夫。

再审申请人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天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安居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以下简称兴启晟饭庄)、邓国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亮天意公司申请再审称:海亮天意公司与环金安居公司就讼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房屋的用途为经营餐饮。2014年12月环金安居公司在讼争房屋周围搭建违章建筑,致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在环金安居公司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海亮天意公司有权拒付租金。海亮天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环金安居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亮天意公司的再审申请。

兴启晟饭庄、邓国珍提交意见称:同意海亮天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海亮天意公司与环金安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环金安居公司系讼争房屋的出租人,海亮天意公司系承租人,出租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与承租人支付房屋租金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本案中,海亮天意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为案外人搭建围挡致使讼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但海亮天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围挡的搭建对其使用房屋产生的影响,以及对其经营造成的损失。在海亮天意公司对于欠付租金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判令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海亮天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小宁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