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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与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分别

发布日期:2020-04-10 21:42:51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与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陶智宏;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1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智宏,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天津青少年活动中心111B)。

法定代表人:陈玉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陶智宏因与被申请人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顺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智宏申请再审称,陶智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涉案房屋漏水为由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华德顺利公司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其出租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陶智宏支付租金的条件为华德顺利公司书面通知开业,但华德顺利公司并未实际通知我方,且我方仅为试营业,并未实际营业。涉案房屋因存在漏水问题,陶智宏多次通知华德顺利公司维修,但华德顺利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陶智宏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陶智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德顺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智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陶智宏与华德顺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德顺利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陶智宏虽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陶智宏主张其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及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须为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与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本案中,陶智宏虽然提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但其并未证明该问题致使其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华德顺利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仍表示同意维修。因此,陶智宏以房屋存在漏水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关于租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具体开业日期以华德顺利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但该条款仅是对于开业时间的约定,且即使华德顺利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陶智宏开业,陶智宏也已实际营业,故陶智宏以华德顺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智宏在一审期间以房屋漏水为由提出反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以另案解决后,陶智宏并未提出异议,且陶智宏就该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提出两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智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