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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

发布日期:2020-04-10 21:42:16

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李金华;天津宾馆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1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疗器械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手表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宾馆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宾水道。

法定代表人:高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宾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天津市物价局发布的《居民住宅生活热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供热水单位天津宾馆应为用户提供定期维修服务,同时其所收取的热水费中已经包含供热水设备设施的维修费用。(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宾馆与居民签订《天宾温泉公寓地热水供给协议》的时间系在讼争维修费用产生之后,且该协议未经与建材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不能以此免除天津宾馆维修管道的义务。(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资维修的热水管道系小区内部的公共管道,不属于其所居住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建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产权单位没有维修义务。故,建材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建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材房地产公司与***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涉案房屋因在改造回迁时获得承诺继续供应热水,建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及出租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在***自行维修热水管道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判令建材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建材房地产公司提出应当由天津宾馆承担维修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相关规定,调整的是经营居民住宅生活用水单位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天津宾馆不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经营资格批准手续的经营单位,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建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热水管道移交给天津宾馆,故其以天津宾馆实际收取热水使用费为由要求天津宾馆履行管道维修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