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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能华油石油天然气设备与瑞华特装(天津)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亚彩钢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国能华油石油天然气设备与瑞华特装(天津)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亚彩钢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能华油石油天然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鑫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华特装(天津)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蔡丽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亚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诸葛广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能华油石油天然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华特装(天津)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天津市中亚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片面理解国能公司与瑞华公司签署的一份证明,仅凭该证明认定国能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事实上,国能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始终没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原因是中亚公司拒绝向国能公司交付出租厂房。由于中亚公司拒绝交付导致国能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在国能公司提交充分证据,且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的情况下仍未予认定,而是认定国能公司占有使用了租赁物。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国能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国能公司是否实际占有、适用租赁物有直接关系,应当进行鉴定和质证。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剥夺国能公司诉讼权利,直接造成本案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和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国能公司已经实际占用、使用了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1月6日双方又签署证明一份,说明欲继续承租,故要求返还租金不能成立。是否准许转租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限制,故国能公司以瑞华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无效为由,请求瑞华公司返还涉案厂房租金,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录音的证明力不足。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能华油石油天然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审 判 员 王永辉
代理审判员 周 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