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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非中心3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锦江社区漫江风情小镇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弘控股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弘控股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非中心32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中弘控股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中弘控股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中弘控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中弘控股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中建一局与中弘控股公司之间并无工程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弘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中建一局依据其与中弘控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方与腾龙公司签订的《长白山池南区漫江风情小镇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中弘控股公司、腾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4.36万元等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建一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制度是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的制度。前述法律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争议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本案应当由吉林省行政辖区内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一审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民商事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中弘控股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吉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通知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弘控股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弘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