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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适格”,州中院判决强拆违法
各个行政行为实施的主体,是在法律中明文、明确规定的,其是“法定主体”。一个行为或文件做出的主体,若为不适格的,则该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就会存在问题,甚至是无效的。
征地拆迁中,存在的法定主体:
一、征地批复机关:
对上报的征地材料,进行批准的机关,只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二、制定拆迁补偿方案的主体:
做出拆迁补偿方案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政府。
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代表拆迁方(甲方)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政府。但负责具体拆迁补偿事宜的,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冠以着“XX拆迁办公室、XX拆迁指挥部”等的机构,而这些机构,必须是由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或者是获得县级以上政府书面授权的。对于获得县级以上政府书面授权的,其应具有授权文件。所以,像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干部等,是不具有签约资格的。
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乙方)主体,确定的基本原则应是:户主即屋主,一址一户,以屋定户。
由屋主(即房屋产权人)签字,对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产权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对于不在家里、不能签字者,可由受其明确授权的主体代签。
四、房屋强拆主体:
哪些情况,可以强拆?
只有当:被征收人,已依法得到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被征收人不复议、不诉讼,并拒不搬迁与交出土地的,政府可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司法强拆。
而合法的强拆,也只有法院主导的司法强拆。所以被拆迁人收到的强拆裁定书,应是由法院、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的申请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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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安龙县XX砖厂(下称:XX砖厂)
法定代表人:丁X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陈海峰、夏涛律师
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安龙县交通运输局、安龙县国土资源局
※基本案情:
1998年,原告在安龙县辖村建成经营,但未办理用地手续。
2000年5月29日,安龙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原告临时使用村组的28.74亩集体土地作建厂用地。
2004年5月28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法用地及非法收购粘土的行为进行处罚。
2015年,安龙县开展城市干道建设项目,经过报批、立项、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安龙县政府组织土地征收工作,原告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厂房、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登记。
后双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2016年1月12日,被告组织了对原告部分厂房、设施进行的强拆。
原告不服,向州中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法人之父丁XX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表》和拆迁现场照片等)。
※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部分厂房、设施的行为?若实施了,该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称:原告在安龙县合法经营砖厂,2016年1月,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安龙县政府组织县交通运输局、县国土资源局、XX街道办强拆了原告部分厂房、附属设施。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四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称:
安龙县政府: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只有部分有用地批准文件,但已过法定时限,故原告擅自建设的房屋等设施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先丈量登记,待拆除后再就补偿问题协商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金额”的问题;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对违建拆除,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且拆除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存在强拆行为。
XX街道办: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街道办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商谈,只是因为其手续不齐全,导致补偿款没有兑现,补偿款是否能兑现,已不在XX街道办的权限范围内。拆除是征得其口头同意的,拆除前,其已经将屋内物清空,不存在强拆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道路改扩建工程,是经安发改文件批准、根据《十六届安龙县人民政府第XX次常务会议纪要》的安排,由我局作为项目业主启动项目建设,2015年6月18日,我局组织进场施工;拆除原告厂房,是征得其同意的,不存在强拆行为。
县国土资源局:原我局使用原告的厂房土地,是经“省政府的批复文件、县政府的征地公告及征迁补偿方案和常务会议纪要”的批准同意,行为合法;原告的砖厂用地,是2000年5月29日县政府批复原告临时使用28.74亩地作建厂用,但临时用地手续已过期,且原告实际用地47.595亩,已远超批准面积;2016年1月12日,我局对原告厂区部分拆除,拆除时已通知原告到场参加、且签字按手印确认丈量数据,双方对拆迁补偿进行两次谈判,拆迀行为非违法行为;我局作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在项目拆迁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相关征迁手续,程序合法,虽对原告已拆部分厂房未拨付补偿款,但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综上,四被告认为其行为合法,不存在强拆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原告律师观点:应认定“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部分厂房、设施的行为”,且其行为违法。
一、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
从XX砖厂现状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部分厂房设施已被拆除。而四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拆除了原告部分厂房设施,只是称是原告自愿拆除。被告为证明其提出的“原告自愿拆除”的主张,提供了有原告法人之父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表》和拆迁现场照片。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对拟拆迁厂房设施的确认,而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设施“是原告自愿拆除”。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拆迁时的全过程,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拆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比如:作为拆迁方,被告在组织拆除原告设施时,可请公证人员到场,予以录像、照相、做好记录、登记在册,并且由有关人员签名确认等),证明其尽到以上义务,拆除的过程不透明。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
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原告临时占用安龙县村组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存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厂房的行为。应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用地、未经规划许可建设”行为,履行查处的管理职权。2004年5月28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处罚决定,没有“限期拆除原告厂房设施的内容”。同时,此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如不履行义务,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主体应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所以,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依据此次“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安龙县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如:违法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安龙县政府按照法定规定的程序,实施强拆行为”,即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行为违法的诉求”,理由成立。
※法院审判: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砖厂于1998年在安龙县X乡X村X组建成经营,但未办理用地手续。2000年5月29日,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通[2000]XX号《关于安龙县XX机砖厂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XX砖厂临时使用X乡X村X组的集体土地28.74亩作建厂用地。2004年5月28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国土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砖厂违法用地及非法收购粘土的行为进行处罚,即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罚款3万元。
2015年,安龙县开展XX至XX城市干道建设项目,经过报批、立项、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安龙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征收工作,XX砖厂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1日,被告对XX砖厂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登记。由于双方就相关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XX砖厂部分厂房设施进行了强拆。XX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XX砖厂部分厂房设施的行为;2、若实施了,该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见,拆除违法建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安龙县人民政府系强制拆除的组织实施者,是适格被告;XX街道办、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安龙县交通运输局只是协助拆迁工作,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安龙县人民政府承担,不是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XX砖厂部分厂房设施的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XX砖厂现状照片,XX砖厂部分厂房设施确已被拆除。四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也均认可拆除了XX砖厂部分厂房设施,但辩称是原告自愿拆除,为证明其提出系原告自愿拆除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丁XX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表》和拆迁现场照片,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对拟拆迁厂房设施的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设施是原告自愿拆除;拆迁坪场照片也不能反映拆迁时的全过程,不能证明系原告自愿拆除。作为拆迁方,被告在组织拆除原告厂房设施时,应请公证人员到场,对被拆迁人的厂房设施等财产状况予以录像、照相、做好记录、登记在册,并且由有关人员签名确认,以防产生争议时备查。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以上义务,导致拆除原告厂房设施的过程不透明,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厂房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关于安龙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XX砖厂厂房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XX砖厂临时占用安龙县X乡X村X组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存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建设厂房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用地、未经规划许可建设履行查处的管理职权。2004年5月28日,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安国土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并没有限期拆除原告厂房设施的内容,同时,该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如不履行义务,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故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依据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7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如违法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等,亦无证据证明安龙县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实施强拆行为,即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于原告的部分厂房设施已被强制拆除,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XX砖厂部分厂房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