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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佳海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二十七区裕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兆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莎莎,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1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川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海,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共同过错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佳海公司与锦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对不可拆除的可利用的装饰装修物由锦华公司折价补偿后归锦华公司所有,同时认定佳海公司自用场地部分的装饰装修物残值为4802192.31元。但一审判决锦华公司应补偿佳海公司的装饰装修物残值金额为4802192.31元,并未按双方各承担50%过错责任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对不可拆除且可利用的装饰装修附合物由锦华公司对半折价补偿给佳海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却未注意到一审判决认定的装饰装修物残值4802192.31元并非对半折价后的金额,而是以2016年7月1日为评估时点的装饰装修物残值的全部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佳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明确对不可拆除利用的装饰装修物应认定为附合,由锦华公司折价补偿后归其所有,4802192.31元是折价之后的金额。一审判决明确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50%,损失的金额为874189.67元,各自承担437094.84元。综上,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锦华公司补偿佳海公司装饰装修物与设备资产损失4802192.31元是否正确。
《综合商场租赁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佳海公司对承租物业实施的改造、装修及安装的设备设施等动产物,应在向锦华公司交还房屋之前自行拆除。如佳海公司拆除部分动产设施对物业有影响,则折价归锦华公司所有。《综合商场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2017年6月15日,佳海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案涉物业(包括已进行评估的装修)双方已无争议,由锦华公司控制使用,佳海公司可取走的物品已全部取走,未取走的锦华公司可当垃圾自行处理,次承租人对此有任何异议均由佳海公司负责(佳海公司已和次承租人确认除装修外无其他需搬物品)。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锦华公司按照2016年7月1日已形成附合的设备资产和装饰装修物的总价值4802192.31元折价补偿佳海公司,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的差价874189.67元,原审法院认定为损失,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佳海公司、锦华公司按各自过错各负担50%即437094.84元,有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系判令锦华公司按照2016年7月1日设备资产和装饰装修物的总价值4802192.31元折价补偿佳海公司,并非判令锦华公司按照该总价值的半价折价补偿佳海公司。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一审判决对不可拆除且可利用的装饰装修附合物由锦华公司对半折价补偿给佳海公司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表述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