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河南漯河拆迁案:房屋遭强拆,指挥部指挥强拆现场,担责是别人?
原告:李XX
代理律师: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汇区政府
案情简介
李XX系漯河市源汇区XX村村民,于1993年从同村村民刘XX处购买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漯房权证市字第XX号)。后来,源汇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漯河市源汇区XX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进行征收,将李先生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因对补偿不满意,李XX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决定委托专业律师维权。经过亲友介绍,李XX了解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是专业代理拆迁的律师事务所,决定委托姜泉、苗沙沙二位律师介入本案。
2019年8月30日,在未对李XX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征收方组织大量人员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拆迁指挥部指挥长XX,拆迁包户负责人(包户组长)XX等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也在拆迁现场亲自指挥拆迁工作。在强拆之时,李XX偷偷对强拆过程进行了拍照,作为日后起诉有利的证据。
二位律师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依法征收完成,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作为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既未依法对原告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直接毁坏原告合法房屋、供水供电设施,没有职权依据,严重违法。”
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对于征收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被告只有在履行法定征收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裁定准许后才可以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超越法定职权,属于越权执法、滥用国家公权力,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
三、原告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未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其无权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既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过征收补偿款。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未进行补偿安置,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备合法前提。
被告辩称
起诉后,法庭审理中,区政府一直宣称已经进行了征收,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拒不交出房屋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且对李先生进行了补偿安置,房屋与李先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院审理
经过法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源汇区政府属地内的挂刀营村村庄搬迁、改造,属征收土地实施行为的部分,应属于源汇区政府的职责。源汇区政府于2013年成立漯河市源汇区X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该指挥部在征收过程中先后向原告发出分户报告《告知书》《征收拟补偿安置告知书》《征收丈量登记表》《征收补偿安置通知书》。虽然被告源汇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系漯河市源汇区X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受源区国土部门委托拆除,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予以证明漯河市源汇区X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由源汇区政府成立的,指挥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源汇区政府的行为。故源汇区政府应当对本案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源汇区政府就涉案房屋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已在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本案中即使原告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也应该依法行政。故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依法被确认违法。
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
李XX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附: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