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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强拆案:移民区,牧民仅有房屋成违建,行政复议撤销强拆决

发布日期:2020-03-26 15:28:30

 内蒙古乌兰察布强拆案:移民区,牧民仅有房屋成违建,行政复议撤销强拆决定!

申请人:樊XX  王XX等14人

代理律师: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自然资源局

仅有住房面临强拆,委托律师介入

2003年,樊XX等人由于拆迁被安置在移民新区,当时政策比较好,给每人一亩地,外加一间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人口的增加,显然从前的住房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因此,樊先生等人就增建了房屋。后来,附近新建高铁站,地价上升,该地区可能面临征收。政府部门直接向樊XX等人下达了《行政强制决定书》。这意味着,房屋面临拆除,且没有任何的补偿。当樊先生等人向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时,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只负责送达,别的事不管。

樊XX等人商议之后,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维权。在听完樊XX等人的陈述以后,律所决定指派刘磊律师介入该案。

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强制执行决定

刘律师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申请人处调查登记并查清形成现状的原因。

二、被申请人前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对涉案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没有明确,处罚依据定性不准,从而造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错误。

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说明申请人所涉建筑物上土地的性质,没有注明哪一部分属于违章建筑,处罚决定限期拆除的是申请人房屋的哪一部分,被申请人均未认定清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这样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生活、居无定所、老无所依,被申请人在对关键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如此草率马虎地作出行政决定,是对申请人公民权的冷漠和蔑视,也是对法律赋予其职权的亵渎。

三、被申请人前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没有保证被行政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

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最为严厉的处罚决定要求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申请人部分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并非申请人的原因,是自治区政府没有出台“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造成申请人及移民村村民无法申请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审查批准村民的建设无据可依,所以申请人及村民无权属证书。

《城乡规划法》规定村民建住宅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制定,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至今尚没有制定出相应的规划管理办法,所以申请人及村民无法申请,职能机关也无法审批。

五、申请人房屋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在将来内蒙古自治区出台规划管理办法后,补办手续即可。

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六、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性质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不清,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第44条,对申请人而言,2003年就规划为宅基地,并为移民建了一间房,宅基地系合法取得,《土地管理法》对村民在宅基地内是否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已经有除外规定。根本就不适用被申请人所列的第43条、第44条。

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超越了职权。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而申请人的住宅属于在宅基地上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因此,乡、镇人民政府是执法主体,而不是被申请人。

律师决定向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附: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