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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采取积极态度协商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

发布日期:2020-04-08 21:09:14

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采取积极态度协商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罗新强、高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新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磊红,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罗新强因与被申请人高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罗新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诉讼前,被申请人既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提供购房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才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以及提供房屋合同复印件,但被申请人均未回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该给申请人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提供购房合同是被申请人的义务,如果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其约定义务就不会给申请人造成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等问题。申请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及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是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但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定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导致申请人不能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采取积极态度协商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9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新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