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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诺支付租金的原因认定租赁关系存在合法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4:17

因承诺支付租金的原因认定租赁关系存在合法----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3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申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一审被告:任月娥,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铂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电力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洪波、任月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铂节能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贝铂节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欣和电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2015年底期满后贝铂节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出续租,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自2016年起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2015年7月欣和电力公司私自将租赁房屋上锁并停止供水供电,贝铂节能公司无法正常办公,不可能占用该房屋,留置房屋内的机器设备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用,原审判决未支持2016年的水电费也说明贝铂节能公司2016年期间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同时,欣和电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与贝铂节能公司的违约行为相互抵消,原审判决违约金92000元过高,应予改判。3.王洪波于2016年3月14日向欣和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想及时搬离留置的机器设备或继续租赁,但由于迟迟没有结清2015年度租金,致使机器设备被一直留置,此不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占用,《承诺书》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贝铂节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欣和电力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贝铂节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贝铂节能公司虽在案涉租赁房屋生产经营至2015年年底,但因其拖延支付租金,以至留置机器设备占用案涉房屋直至2017年2月,且贝铂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于2016年3月14日向欣和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2015年和2016年所有房租,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在2016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判决贝铂节能公司给付2016年房屋租赁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原一审判决未支持欣和电力公司关于水电费的全部诉请系因证据不足,并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在2016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贝铂节能公司关于留置机器设备于案涉租赁房屋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占用以及其违约行为与欣和电力公司违约行为相互抵消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申请人贝铂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贝铂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站巍

审判员  宋新华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佳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