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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41:37

×1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14141号

原告刘×1,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洪喜,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刘×1诉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朱×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鸿、京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洪喜、张凤金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起诉称:刘×1的父亲刘×2系京煤集团职工并承租京煤集团所有的门头沟区×街22号公房(以下简称22号房屋),刘×1与父亲属同一户籍并一直随刘×2共同居住于此。2008年2月6日,刘×2去世。朱×是刘×2外孙女(无血缘关系),与刘×2并非同一户籍,也从未居住在该公房内,并且与刘×2很少来往。2008年1月25日,朱×与京煤集团的白洪喜等串谋通过私自更改京煤集团电脑中承租人名单的方式将刘×2承租的公房承租人更改为朱×,企图在拆迁安置时非法获得安置补偿。刘×1向京煤集团反映此事,京煤集团领导了解情况时,白洪喜称是依据刘×2的遗嘱变更承租人的,但公房承租权是不能继承的。后白洪喜等又改口称是根据刘×2申请变更承租人,并拿出刘×2签名的申请书,但刘×2根本不会写字。白洪喜还拿出所谓京煤集团派人了解的“调查笔录”,但当时刘×2在重症监护室,喉管已被切开,无法接受调查,且依据申请变更承租人也是违法的。刘×1将上述情况反映至京煤集团领导,京煤集团经调查讨论,于2008年8月6日发出“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人的通知”,撤销了变更承租人的行为。2011年4月,22号房屋拆迁,京煤集团、门头沟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调查后书面确认刘×1与刘×2系同一户籍的共同居住人,与刘×1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对刘×1进行了补偿。2012年初,朱×以京煤集团和刘×1为被告,向门头沟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人的通知”无效,主审法官杜宇组织开庭,刘×1参加了庭审并进行答辩。后法官称朱×撤诉。2012年10月,朱×再次起诉刘×1时,拿出了(2012)门民初字第2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审法官及案情与2012年初朱×的起诉完全一样,只是将被告刘×1去除。刘×1向杜宇法官了解此事,法官称朱×撤诉后又立案了,一审判决后因当事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刘×1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尤其是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未了解情况,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故意扩大范围直接认定变更承租人合法,剥夺了刘×1对22号房屋的承租权。该案法官明知刘×1的答辩理由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意不通知刘×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损害了刘×1的利益,刘×1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刘×1作为刘×2的共居人,有权在刘×2去世后承租22号房屋,京煤集团将22号房屋承租权变更到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刘×1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撤销(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96号民事判决、(2012)门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京煤集团、朱×负担。

被告京煤集团答辩称:首先,刘×1主张京煤集团将原由刘×2承租的房屋变更为朱×,因没有经刘×1同意而应为无效,但关于该变更的效力,刘×1应通过实体诉讼进行确认,与朱×和京煤集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第二,京煤集团发出撤销变更的通知并非因为变更无效,而是因为刘×1一直在找京煤集团,为了奥运期间的社会稳定,防止其情绪激化,京煤集团才做了撤销,而非刘×1陈述的原因;第三,对于和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一审之后京煤集团提起了上诉,现已有了生效判决,京煤集团尊重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对结果也是尊重和服从的;最后,虽然两级法院做了判决,但是最终房屋拆迁利益的实际获益者是刘×1,与京煤集团和朱×都没有关系,因为京煤集团是放弃产权的。综上,京煤集团和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京煤集团作为产权单位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的,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也按照我们产权单位的管理规定做了很细致的约定,是产权单位行使物权处分权的方式,变更是有效的。2008年的撤销通知既然已经判决撤销了,就自然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不同意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答辩称:首先,朱×与京煤集团签订租赁协议,是根据京煤集团的规定签订的,不是以遗嘱为依据,而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当时的情形。刘×2虽然不识字,但是会签自己的名字,他自己曾去银行领工资,自己签字。第二,现有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朱×与刘×2共同居住过,且时间不短。第三,第一次起诉要求确认京煤集团作出的“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无效时,同时还要求确认刘×1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因需要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就先撤诉了。第二次起诉时,因只要求确认京煤集团作出的“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无效,故未将刘×1列为被告,这是很正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2号房屋原系京煤集团的自管公房,原承租权人系刘×2,刘×1系刘×2之子,朱×系刘×2之外孙女。2007年12月10日,刘×2、朱×分别向京煤集团提交申请,申请将22号房屋承租权转到朱×名下。2008年1月14日,京煤集团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房管组工作人员与朱×一行4人,前往刘×2住院的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重症病房对刘×2将22号房屋的承租权转户给朱×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2008年1月25日,京煤集团将22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朱×。

×2于2008年2月6日去世。刘×2去世后,因刘×1对22号房屋承租权变更为朱×一事以不同形式表示了强烈不满,京煤集团遂于2008年8月6日作出“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载明“为在奥运期间防止矛盾激化,现决定将该房屋的承租权恢复到已故的刘×2名下”。

2011年4月13日,刘×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9月1日,朱×以京煤集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刘×1为被告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京煤集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无效,同时要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刘×1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朱×就22号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1应诉并答辩,后朱×撤回起诉。2012年初,朱×以京煤集团为被告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京煤集团作出的“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无效。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为“京煤集团与朱×就22号房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京煤集团在未与朱×协商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作出通知,解除了朱×对22号房屋的承租权,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故京煤集团作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朱×不发生约束力”,并判决确认2008年8月6日京煤集团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无效。京煤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96号民事判决,认为“京煤集团未经合同相对人朱×同意,也未经过合法途径主张相应权利,就单方作出通知解除租赁关系,已经侵害了朱×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朱×以刘×1、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被告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1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案目前因本案之诉已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刘×2及朱×转户《申请》、《申请转户审批表》、调查笔录、刘×2《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HSH0947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起诉书》、《答辩状》、(2012)门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96号民事判决书、(2013)门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现刘×1就朱×与京煤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中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京煤集团所作“关于恢复22号房屋原承租权的通知”无效,所以该案的诉讼标的是京煤集团自行以通知方式解除与朱×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效力。对于京煤集团自行以通知方式解除与朱×之间租赁关系的效力,因刘×1不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对京煤集团单方解除行为提出有效或者无效的主张,所以刘×1对原审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审诉讼确认京煤集团自行以通知方式解除与朱×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效,使京煤集团与朱×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京煤集团发出通知之前的状态,即京煤集团与朱×存在租赁关系的状态,因刘×1对朱×与京煤集团之间租赁关系的效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刘×1是朱×与京煤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现有权对朱×与京煤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京煤集团有关刘×1的主张与原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与京煤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虽然认为“京煤集团与朱×就22号房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但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的诉讼标的是京煤集团自行以通知方式解除与朱×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效力,法院不应对不属于诉讼标的的京煤集团与朱×之间租赁关系的效力作出认定,故本院在该案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没有再提及京煤集团与朱×之间租赁关系的效力,而仅就京煤集团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论述,表明原审二审判决已经纠正了原审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故原审诉讼正确,没有损害刘×1的民事权益,刘×1有关原审判决错误、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要求撤销原诉一、二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刘×1对京煤集团与朱×之间租赁关系的效力存有质疑,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提出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赵蕾

人民陪审员  李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湘羽书记员  郭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