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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系属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亦可以诉讼方式行使。在诉讼法上,解除合同之诉系属变更之诉,而变更之诉的结果往往与给付请求相联系,因此,当事人提起变更之诉的同时,还有权提起因法律关
解除合同系属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亦可以诉讼方式行使。在诉讼法上,解除合同之诉系属变更之诉,而变更之诉的结果往往与给付请求相联系,因此,当事人提起变更之诉的同时,还有权提起因法律关系变动所带来的给付请求----刘晨、天津人为本大药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系刘晨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立,天津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人为本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哈密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立,天津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博弈空间棋牌活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1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路士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天津津南鑫达工业园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晨、天津人为本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为本大药房)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博弈空间棋牌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弈空间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天津津南鑫达工业园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房产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71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晨、人为本大药房申请再审称,(一)《房屋租赁合同》真正相对人为天津市博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博弈空间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涉案房屋系公产房,只有博隆公司在征得权利人同意时有转租权,博弈空间公司无权出租,即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属无效。博隆公司与刘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备案,合法有效。博弈空间公司开具租金收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刘晨存在合同关系。博隆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给博弈空间公司,也未委托博弈空间公司起诉刘晨、人为本大药房。且诉讼实施法定,一般不可转让。(二)关于博弈空间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主体上解除权人应为博隆公司。实体上刘晨、人为本大药房不交租金系因被停止供水,系出租人违约在先,不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程序上博隆公司解除合同应进行通知而非起诉。(三)原判决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反法定解除合同程序。合同解除权人应是博隆公司,且解除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书面通知,而被通知人享有异议权。本案不符合前述法定程序。起诉书不能替代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实际是确认之诉。但本案租金、电费、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等判决内容为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并非同一诉的种类。且解除合同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法院无权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刘晨、人为本大药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博弈空间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刘晨、人为本大药房的再审申请。(一)涉案房屋实际出租人系博弈空间公司,其与刘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出租人为天津房产总公司,承租人为博隆公司,博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博弈空间公司免费使用,其后博弈空间公司与刘晨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对此,博隆公司在原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其法定代表人也接受了法庭询问。天津房产总公司对博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博弈空间公司使用、博弈空间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晨亦无异议。故而刘晨与博弈空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博弈空间公司提交的租金及电费收据,可以证明与刘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博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刘晨需申领营业执照,故与博隆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且确认仅用于工商备案,博隆公司亦表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刘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博弈空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未予限定,博弈空间公司诉至法院,法院送达诉状至刘晨、人为本大药房,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诉中法院对行使解除权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且必定会对合同签订、履行及解除情况予以全面审查,被解除人亦有权提出异议。
天津房产总公司提交意见称,服从法院裁决。
经本院查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晨因停止供水问题另案起诉博弈空间公司、博隆公司、天津市晟世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海达公司)、于惠一案作出生效之(2018)津01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维持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中综合水费数额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酌定博弈空间公司赔偿刘晨损失1200元等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问题。涉案房屋虽由博隆公司自天津房产总公司承租,但博隆公司于原审时表明博隆公司将涉案房屋提供给博弈空间公司免费使用,博弈空间公司与刘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刘晨拒不支付租金、博弈空间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博隆公司授权博弈空间公司负责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还博隆公司。出租人天津房产总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外,本案证据中共有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11月3日。但其中出租人含有博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注为“此合同只作为乙方(即刘晨)办理营业执照凭证”;出租人含有晟世海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晟世海达公司于原审时表明不确认与博弈空间公司、刘晨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且表明该合同即使存在亦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刘晨和博弈空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晟世海达公司未实际收取任何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的费用。故而,应认定刘晨《房屋租赁合同》真正相对人系博弈空间公司。博隆公司授权博弈空间公司负责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还博隆公司,应认定博弈空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该授权的具体行使形式,博弈空间公司具有相应诉权。
关于起诉解除合同是否合法问题。解除合同系属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亦可以诉讼方式行使。在诉讼法上,解除合同之诉系属变更之诉,而变更之诉的结果往往与给付请求相联系,因此,当事人提起变更之诉的同时,还有权提起因法律关系变动所带来的给付请求。故而,原判决按照博弈空间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在判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同时,还判令给付租金、电费、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等并无不当。
至于博弈空间公司是否因停止供水而违约、从而导致刘晨有权不交租金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人为本大药房经营正常。且即便博弈空间公司因停止供水造成不便,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对自来水的情况并未约定,且另案生效判决对相应损失酌定为每月200元、截止该另案起诉日酌定为1200元,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2500元,因此,刘晨亦不得以停止供水为由拒绝支付全部租金。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关于刘晨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晨、天津人为本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