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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刘金桂、王怀祥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桂,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系刘金桂之子),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怀祥,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寺西宿舍5条4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金桂因与被申请人王怀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桂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6月4日王怀祥的碗碟、灶台等物品仍存放于涉案房屋。刘金桂未申请强制执行是为鉴定、评估保留现场,王怀祥应按照生效判决主动履行腾房义务。王怀祥擅自变动建筑主体结构,故意利用消防栓放水破坏房屋装修,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房屋安全与使用技术服务费、设计费等责任。租金损失不以实际占有为前提,王怀祥应赔偿刘金桂租赁物无法再行出租产生的损失。(二)原判决判令王怀祥、刘金桂对房屋屋面及装修修复费用按比例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王怀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怀祥在涉案房屋二楼蓄水养家禽,在三楼用消防栓冲猪粪、造成三楼楼顶防水被破坏,发现房屋漏水而不报案,其应赔偿刘金桂全部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王怀祥承担维修责任,原判决判令王怀祥、刘金桂按比例承担屋面及装修修复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综上,刘金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怀祥提交意见称,王怀祥亦不服原判决,已申请再审;就刘金桂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刘金桂要求王怀祥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刘金桂以2014年6月4日作为双方移交房屋的时点系属错误。(二)王怀祥不应向刘金桂赔偿涉案房屋主体拆改修复费用。(三)刘金桂主张的房屋安全与使用技术服务费、设计费系主体拆改修复费、室内装修和屋面损毁部分修复费用的附属费用,主费用不予支持,附属费用理应驳回。(四)刘金桂主张王怀祥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怀祥、刘金桂就房屋移交时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王怀祥截至2013年10月24日仍未腾交涉案房屋,判令王怀祥支付在此之前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并告知刘金桂如有新证据足以证实王怀祥在2013年10月24日之后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可另行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刘金桂主张王怀祥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租金损失等,尚欠缺依据,不能成立。就主体拆改修复费用,刘金桂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拆改发生于王怀祥租赁期间,亦未能证明具体的拆改部位,应承担不利后果。就室内装修和屋面损毁部分修复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王怀祥未能正当使用涉案房屋,致使房屋室内装修和屋面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金桂与王怀祥毗邻而居,明知房屋漏水而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以避免损失发生及扩大,亦应承担责任。原判决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怀祥、刘金桂分别对房屋室内装修和屋面损毁承担60%、40%的责任,并按此比例承担室内装修和屋面损毁部分修复费用、房屋安全与使用技术服务费、设计费,较为客观公平,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跃民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