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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结合合同的履行事实、日常经验法则、市场交易主体行为习惯等判断缔约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宁波市北仑鑫盛达箱柜厂、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第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事实,而应被认定合同无效的,由该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习惯等来判断缔约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从而认定合同的效力。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鑫盛达箱柜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9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佳兴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85-97号(单号)。
负责人:朱永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鑫盛达箱柜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佳兴路78号(工业二园区)。
代表人:张俊良,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因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及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鑫盛达箱柜厂(以下简称鑫盛达箱柜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博森公司与鑫盛达箱柜厂均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各自行为受法律保护。博森公司与鑫盛达箱柜厂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鑫盛达箱柜厂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向柴桥信用社抵押借款时已明确了解博森公司的全部详细信息,因为博森公司的基本开户银行是柴桥信用社,柴桥信用社不可能不知道开户企业的基本情况。退一万步讲,柴桥信用社与鑫盛达箱柜厂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未对抵押物作严格审核,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博森公司承担。博森公司根本没有与鑫盛达箱柜厂恶意串通的事实。再则,博森公司与柴桥信用社从未签订任何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将博森公司列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被告,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
柴桥信用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博森公司与鑫盛达箱柜厂确是各自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但博森公司与鑫盛达箱柜厂系同一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也是事实,即使到了执行阶段,也还是鑫盛达箱柜厂投资人张俊良以博森公司名义主张所谓16年的厂房租赁权。因而案涉租赁合同系张俊良一家人操纵、自己与自己签订,根本无需实际履行。这种当事人主观上用来、客观上起到对抗抵押权人、所有权人,并用以阻挠执行的租赁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柴桥信用社系贷款人也系局外人,再严格审核也不可能审查出一家人恶意串通的或是倒签的,当初申请贷款时不可能见光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节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博森公司资金状况尚未到全部由个人以现金打白条方式支付前8年租金70多万元的境地等事实,认定恶意串通有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博森公司显然为原审适格的被告,二审在法律适用方面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博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查明的事实,鑫盛达箱柜厂与博森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无不当,理由是:(1)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鑫盛达箱柜厂的投资人张俊良同为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森公司另一股东张斌为张俊良的儿子。从本质上讲,二家企业同属于张俊良的家庭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据鑫盛达箱柜厂在诉讼中称,鑫盛达箱柜厂与柴桥信用社之间620万元的借款系经过多次转贷而成。2008年4月11日,鑫盛达箱柜厂曾用案涉房产作抵押向柴桥信用社借款,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鑫盛达箱柜厂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于2011年1月4日归还借款,并注销抵押登记。但鑫盛达箱柜厂同日随即又与柴桥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仍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另据鑫盛达箱柜厂称,2011年1月4日用于归还的款项并非鑫盛达箱柜厂的自有资金,而系对外所借。鑫盛达箱柜厂需向外借款偿还贷款,说明其自身并无偿还能力,在归还借款的同时又马上建立贷款关系,说明鑫盛达箱柜厂仍需资金。在仍需资金的情况下,鑫盛达箱柜厂提前归还借款、注销抵押登记,随即又重新与柴桥信用社建立抵押借款关系,并且在重新建立抵押借款关系时,不告知抵押权人柴桥信用社抵押物已经出租的事实,却在执行阶段由博森公司出面,以在抵押借款关系建立之前已经设定租赁关系为由,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不排除鑫盛达箱柜厂与博森公司恶意串通,以此方式损害抵押权人柴桥信用社利益的极大可能性。(2)案涉租赁合同租赁面积达1200余平方米,租赁年限长达16年。而事实上,博森公司车间没有实际生产,只是堆放了一些成品、半成品。
鑫盛达箱柜厂与博森公司之间本身关系特殊,在博森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无实际需求的情况下签订租赁面积达1200余平方米,期限长达16年的租赁合同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合常理。(3)案涉租赁合同涉及的前8年租金高达70万余元,诉讼中博森公司主张前8年的租金全部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前8年的租金在二年时间内均已付清,既不符合通常做法,也不合常理。(4)柴桥信用社二审时提供了鑫盛达箱柜厂与博森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博森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起租赁案涉房屋。鑫盛达箱柜厂与博森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为何存在二份租赁合同的问题,博森公司解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因为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厂房不够用,就由博森公司出钱在两间厂房之间加了大棚,租金要做相应调整,就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出现了二份合同。但博森公司的解释明显违背常理。据此,案涉2011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排除事后倒签的极大可能性。
依据博森公司基本开户银行为柴桥信用社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柴桥信用社应当对博森公司包括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均了解的结论,因此博森公司以该公司基本开户银行为柴桥信用社为由,主张柴桥信用社对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应当知情,至少是存在审核过失,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博森公司以与鑫盛达箱柜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将案涉房产腾空并交还给所有权人柴桥信用社,妨碍了柴桥信用社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柴桥信用社因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森公司腾空案涉房产并交还柴桥信用社等。原审法院根据柴桥信用社的诉请将博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博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