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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未及时腾房的要支付出租人房屋占用费
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未及时腾房的要支付出租人房屋占用费--------李宽荣与汪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1586号
原告:李宽荣,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青(系原告之夫),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汪进军,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李宽荣与被告汪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依合同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房租8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换锁费用2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住房,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上述房屋,合同规定承租期一年(2018年12月7日-2019年12月6日),月租金为1400元。交纳房租日期规定为四次,即:第一次在订立合同时交纳3个月房租,第二次为2019年3月1日,第三次为2019年6月1日,第四次为2019年9月1日,每次均交纳3个月租金。在该合同第五条“租赁条件”之第4条规定:“乙方(指被告)拖欠该房屋租金达十五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退还该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依约交给被告居住,但被告在2019年3月1日第二次交付房租后再也不露面,直到今天仍拖欠原告房租,原告想尽各种办法与被告联系并索要房租,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故而成诉,望判如所请。
汪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案外人天津星耀九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020599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按季度结算,首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以对方实际收到为准,以后各期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9月1日;乙方拖欠该房屋租金达十五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退还该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诉出租房屋。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1日交纳了各三个月,共计六个月的房屋租金。此后的租金,经催要被告并未交纳,且已联系不上被告。
在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王林青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截图中体现出的微信名为“汪军”,原告方称该人即为被告汪进军)显示王林青于7月至9月间曾多次联系“汪军”,“汪军”曾于7月15日表示“大哥,我最近手里钱有点紧张,房租我月底回去给您行吗?”、于9月5日表示“十五号之前肯定能回去”。王林青于9月27日表示“小汪,房子你不租了,欠的房租你不给了,门钥匙你也不退了。打电话你也不接。你严重违约,按房屋合同规定,房屋收回。一切后果由你来负”、于9月28日表示“小汪锁已经换了,你赶紧过来找我拿钥匙把你东西清走!10月2号之前你不过来清走,我给你扔了概不负责”。
原告表示涉诉出租房屋的门锁其已于2019年9月28日进行更换,但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取走其物品,原告亦未清走被告物品,现尚有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存放于涉诉出租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亦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被告应当交纳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达十五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自认被告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即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租金,被告应于2019年6月1日再次交纳租金,但并未交纳,被告欠缴租金的时长已超十五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被告欠缴房租,构成违约,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要求收回房屋,并于9月28日更换了门锁,且要求被告于10月2日之前清走其物品,否则由原告处理。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对原告庭审中所述以上并非其提出解除合同,只是以此方式催缴房租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并于10月2日前腾房,故被告应依法依约支付欠付原告自2019年6月7日至9月27日的租金及9月28日至10月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被告应共计支付541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换锁费用的诉请,并无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宽荣与被告汪进军签订的编号为8020599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汪进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宽荣2019年6月7日至9月27日的租金及9月28日至10月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416元;
三、驳回原告李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全部由被告汪进军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宁
人民陪审员 孙友龙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