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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中“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是对合同解除的约定——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3-27 20:38:59

      本案要旨:两份约定租赁期限相同的合同主体并不必然成为履行该约定条款的共同体,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三个主体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两个存在一定联系的独立合同还是三方合同。“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实则是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一份合同的提前终止导致另一份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享有解除权一方有权行使解除合同。

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宝。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

委托代理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邱叶。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20日,万嘉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万嘉公司向永南公司租赁永南公司北区除小楼外的厂房计4690平方米;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租金为第一、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7.50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四年每月每平方米8.50元,第五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并约定“万嘉公司与宁波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同日,十方公司与永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方公司向永南公司租赁永南公司北区小楼738平方米,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并约定“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2011年8月23日,十方公司发函给永南公司,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愿意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十方公司并在2011年11月23日全部搬离所租厂房。2011年11月25日,永南公司发函给万嘉公司,要求万嘉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搬出所租厂房,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办理终止手续。因万嘉公司未按永南公司函件要求办理,永南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万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判决解除万嘉公司与永南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判令万嘉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240元,二审诉讼费4612元。判决生效后,万嘉公司另行租赁厂房,并于2012年11月搬出原租赁的永南公司厂房,为此支出搬运费37600元。

万嘉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方公司赔偿万嘉公司运输费损失37600元、租金损失289536元、诉讼费损失4852元,合计331988元。

十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十方公司仅向永南公司承诺,在万嘉公司解除合同时十方公司亦有义务同时解除合同;但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和承诺,十方公司就解除与永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万嘉公司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十方公司未侵犯万嘉公司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万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应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无论追究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均应以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为前提。万嘉公司、十方公司均系单独与永南公司签订合同,并分别向永南公司作出“同时租用、同时终止”的承诺;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万嘉公司在永南公司诉其解除合同一案中亦主张其与十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虽然万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十方公司、永南公司之间系三方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存在互相约束对方行为的约定和承诺;故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则十方公司对万嘉公司亦无违约行为,亦并不产生因十方公司对万嘉公司违约所致之侵权。故万嘉公司关于十方公司违反与其之间的三方约定造成对万嘉公司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十方公司与永南公司的提前解约,虽产生万嘉公司与永南公司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之效果,但导致万嘉公司与永南公司合同提前解除,则系因为万嘉公司与永南公司存在解除条件之约定所致,仍属合同关系所致结果;本案中十方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侵权对象,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故万嘉公司关于十方公司对永南公司违约造成对万嘉公司侵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万嘉公司请求十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60元,由万嘉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履行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同时租赁、同时终止条款时,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成为履行该条款的共同体。那么永南公司、万嘉公司、十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就成了三方协议,从而判决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万嘉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亦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故原审认定万嘉公司、十方公司均系单独与永南公司签订合同,并分别向永南公司作出“同时租用、同时终止”的承诺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相悖。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万嘉公司、十方公司分别与永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三方协议,且该合同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万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十方公司及永南公司之间系三方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存在着互相约束对方行为的约定和承诺”是错误的。3.引起侵权行为有多种原因和方式,违约引起的侵权责任仅是造成侵权事实的原因之一。本案中,无论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十方公司侵权事实的成立。导致万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唯一原因是十方公司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并造成了万嘉公司的财产损失。

十方公司辩称:十方公司、万嘉公司都是独立与永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十方公司与万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协议,也不存在三方协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永南公司分别与万嘉公司、十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在履行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时,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成为履行该条款的共同体”。反之,该案的二审判决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为“万嘉公司诉称永南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同意十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对其构成违约,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该判决还撤销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关于万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显然已经否定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与永南公司存在所谓履行条款的共同体的观点。万嘉公司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错误解读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万嘉公司试图以合同关系否定本案原审以合同关系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却又未述及除合同关系外,还有何原因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侵犯了其何种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与永南公司分别签订了“同时租用,同时终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但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万嘉公司、十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十方公司解除与永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对万嘉公司构成违约责任。无论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永南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三方协议,因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未约定权利义务,故十方公司不可能对万嘉公司构成违约,万嘉公司以十方公司与永南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对万嘉公司违约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十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嘉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员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