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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系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更
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系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更---包头市维多利商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 由:
上 诉 人 :
包头市维多利商厦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包头市维多利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招贤,总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6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皇郡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但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本案系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产生的新的合同纠纷。双方在该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乙方系皇郡公司,其住所地不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包头市维多利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3民初607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立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准备了《起诉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且完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阐述了产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故而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房屋终止协议》并非是单独的赔偿协议且其赔偿金是根据《包头维多利商厦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违约事实而计算得来;该案是基于房屋租赁的事实关系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应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均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均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皇郡公司对合同终止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否定专属管辖适用约定管辖是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系基于对《包头维多利商厦租赁合同》的履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仍然是对房屋租赁事项的约定,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因该协议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系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更,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中的争议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房屋所在地为包头市昆都仑区,可以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60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宋炜
审判员姚萍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宇君